《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下稱《條例》)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規定:“撤銷案件后又發現重要事實或者有充分證據,認為被調查人有違法犯罪事實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應當重新立案調查。”作為一種特殊的調查“救濟”程序,重新立案調查是在原撤銷案件基礎上進行的,目的在于構筑起嚴格的違法犯罪問題發現機制和嚴密的懲治體系,有利于實現監察調查活動的實體公正,體現了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和對腐敗零容忍的堅決態度。筆者認為,為了維護監察調查活動的規范性、穩定性和權威性,實現調查處置公正與效率的有機統一,應當從嚴把握重新立案調查的啟動條件。
《條例》為重新立案調查設置了較高的啟動條件
重新立案調查的啟動條件高于普通立案調查。《條例》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監察機關經過初步核實,對于已經掌握監察對象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部分事實和證據,認為需要追究其法律責任的,應當按規定報批后,依法立案調查。”為便于研討,我們將這種情形的立案稱為普通立案調查。根據《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立案后監察機關應當全面、客觀地開展調查取證工作,對于經調查沒有證據證明或者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調查人存在違法犯罪行為的,監察機關應當依據《條例》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撤銷案件。然而,重新立案調查意味著新的調查程序的開始,考慮到此前監察機關已經在全面、客觀調查取證的基礎上作出了撤銷案件的決定,為了節約監察資源、保護被調查人權益、避免不當重復調查,《條例》將“又發現重要事實或者有充分證據”作為重新立案調查的條件,相較于普通立案調查規定的“部分事實和證據”,在要求上更具體、標準更高,這種立法設計有利于促使監察機關正確履行職責、提高調查工作效率,避免對監察機關撤銷案件決定的法律效力造成消減,從而導致相關涉案人員及單位長期處于“不安定”狀態。
監察機關重新立案調查的啟動條件高于刑事重新立案偵查。目前,偵查機關對撤銷案件后重新立案偵查的條件基本是一致的,如《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撤銷案件后,又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公安機關應當重新立案偵查。”《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公安機關撤銷案件以后又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或者發現原認定事實錯誤,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重新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撤銷案件以后,又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重新立案偵查。”對比法條表述,刑事偵查機關對撤銷案件后重新立案偵查的,對事實和證據的要求是“又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而監察機關則要求“又發現重要事實或者有充分證據”。前者的“新”只體現了證據的時空特征,主要是指發現意義上的新證據,范圍寬泛得多;而后者的“重要”或“充分”體現了證據對待證事實的證明效力,即證據對認定違法犯罪事實產生的重要影響,是調查人員運用規則與經驗綜合判斷的結果,體現了《條例》對監察機關重新立案調查持從嚴把握的立法意圖。
監察機關應從嚴把握重新立案調查的啟動條件
對證據條件的把握。一是必須與已撤銷案件相關聯,如果新發現的事實或證據涉及被調查人其他違法犯罪問題,監察機關應當依據《條例》第一百八十條之規定立案調查;二是必須是因客觀原因在之前調查過程中不掌握而在撤銷案件后才發現,如果監察機關在之前的調查過程中已經發現該事實或證據,由于主觀過失或其他原因沒有及時收集、固定,繼而導致案件撤銷的,不能作為重新立案調查的依據,監察機關在審批重新立案時,可以從已撤銷案件的調查情況、作出撤銷案件決定與重新立案報批的時間間隔、重新立案所依據的事實及證據調取情況、辦案人員主觀意圖等因素考量,穩妥審慎做出決定;三是必須對案件事實認定及被調查人定性處置有重要影響,具體來說,這種證據若為直接證據則可直接證明違法犯罪的主要事實,若為間接證據則與其他證據相結合能夠證明案件主要事實,形成相互印證、完整穩定的證據鏈。
對責任追究“必要性”條件的把握。考慮到《條例》對重新立案調查規定了相較于普通立案調查更嚴的啟動條件,相應地在重新立案調查責任條件的把握上也應更加嚴格。實踐中,普通立案調查后,有的被調查人因職務違法行為情節較輕,或者具備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等情節,監察機關可以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筆者認為,重新立案調查是對原撤銷案件決定的否定性評價,所采取的調查措施將會再次對被調查對象的人身、財產等權利產生影響,必須與一定程度的法律責任相匹配。因此,在滿足證據“充分性”條件的同時,重新立案調查還要具備責任追究的“必要性”,也就是將法律責任限定為應受到政務處分或刑事責任追究,這既是對重新立案調查證據條件的呼應,又能從責任條件的角度實現對重新立案調查的從嚴把握。
(作者 宋冀峰 單位:天津市紀委監委駐市總工會機關紀檢監察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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