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談話是案件審理中的一項重要工作,開展好審理談話,既是案件審理部門充分履行審核把關和監督制約職責的現實需要,也是推進監察工作規范化、法治化、正規化的必然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一百九十五條對審理談話作出程序規定、提出明確要求,重點細化了開展審理談話的五種情形,并以“其他有必要與被調查人進行談話的情形”作為開展審理談話的兜底條款,在增強審理談話“剛性約束”的同時,賦予案件審理部門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空間,有利于提高審理工作效率、合理配置監察資源,切實保障辦案質量和效果。
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把握“其他有必要與被調查人進行談話的情形”。
一是深刻理解審理談話的重要作用。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以下簡稱《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案件審理部門根據案件審理情況,應當與被審查調查人談話,核對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事實,聽取辯解意見,了解有關情況。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編寫的《〈監督執紀工作規則〉釋義》在對該條的解釋中提到:“審理談話是深入開展審理工作的重要措施,有利于全面客觀審核案件,有利于加強對審查調查組的監督制約,及時發現有關問題,也有利于保障被審查調查人辯解、申辯的權利,開展有針對性的思想政治工作。”該釋義系統闡述了審理談話的重要作用,具有很強的指導性、操作性,應當作為實踐中判斷審理談話必要性的參考。這里筆者以釋義中“保障被審查調查人辯解、申辯的權利”為例:監察機關根據《條例》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給予監察對象政務處分時,如果是基于人民法院生效的有罪刑事判決,鑒于相關違法事實已被司法認定,且刑事司法制度設定了比較完善的權利保障和救濟途徑,則可以不進行審理談話;但如果是依據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撤銷案件決定,人民法院宣告無罪、免予刑事處罰的判決或者終止審理的裁定,則應當屬于有必要開展審理談話的情形。因此,如果審理人員認為案件存在認定事實尚有疑點或者證據體系還不完善、對被調查人權益保障不充分、有申訴隱患、案件重大敏感復雜或者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等情形的,均應開展審理談話。
二是聽取調查部門的意見建議。相對于案件審理部門,調查部門對被調查人的整體情況掌握更加全面,審理人員在接收案件時要加強與調查人員的溝通,除關注被調查人違法犯罪事實和證據外,還要主動深入了解被調查人的性格特點、思想狀態、一貫表現、健康和心理狀況,綜合判斷是否需要開展審理談話。例如,調查人員介紹,被調查人雖然簽署了違法事實材料,但對未來的處理結果有較重的思想包袱,在調查中明顯表現出緊張、沮喪、焦慮情緒的;被調查人被留置后雖然最終沒有移送起訴,但仍有思想顧慮或者抵觸情緒,存在串供毀證風險的;被調查人雖然在涉嫌違法犯罪事實材料上簽署了同意意見,但在調查過程中態度反復、有翻供風險的。上述情形雖然不符合《條例》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一般應當與被調查人談話”的前四項情形,但從辦案安全的角度出發,均有必要開展審理談話。
三是依靠集體研判分析。實踐中具體案件的案情紛繁復雜,《條例》第一百九十五條難以對審理談話的適用情形作出面面俱到、事無巨細的安排,因此采取“留白”的立法技術,賦予案件審理部門一定限度的裁量權,意在為實務工作預留空間,減少不必要的審理談話帶來的工作量和安全隱患。《條例》第六條規定:“監察機關堅持民主集中制,對于線索處置、立案調查、案件審理、處置執行、復審復核中的重要事項應當集體研究,嚴格按照權限履行請示報告程序。”審理談話是案件審理工作中的重要環節,對某一案件是否必須開展審理談話,案件審理部門必要時可以集體研判分析,如果考慮被調查人身體狀況、辦案安全、案件效果等因素,認為沒有必要開展審理談話的,應當書面報批或報備并附卷;對于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則應進行審理談話。
(宋冀峰 作者單位:天津市紀委監委駐市總工會機關紀檢監察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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