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湯某系某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原黨委書記、局長。2015年,湯某利用職務便利,為某房地產商張某開發的房地產項目在開工許可、質量監督、竣工驗收、預售審批等方面提供關照。2016年1月,湯某借機向張某索要211.5萬元,張某同意并當場支付現金11.5萬元給湯某。同時,張某表示因資金緊張,愿向湯某出具借條,載明借款金額200萬元、月利率2%,湯某同意并收下借條。2017年11月,湯某以急需用錢為由向張某要錢,張某表示自己最近資金緊張,提出先支付56萬元利息并暗示湯某關照工程項目,湯某同意,后張某向湯某銀行賬戶轉賬56萬元。至2021年10月湯某因涉嫌嚴重違紀違法被采取留置措施,張某尚未給予湯某200萬元。
【分歧意見】
上述案例中,湯某收受張某11.5萬元構成受賄不存在異議,但在收受借條和利息是否構成受賄,以及受賄金額、犯罪形態等問題上存在爭議。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受賄罪的犯罪對象是“財物”,借條不屬于“財物”,因此湯某收受借條的行為不是受賄。
第二種意見認為:相關司法解釋規定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財產性利益,因此設定債權可以成為受賄罪的犯罪對象,湯某收受張某出具的200萬元借條,構成受賄罪既遂。湯某收受張某支付的56萬元利息是該200萬元受賄所得的孳息,不計入受賄數額,但應予以沒收。
第三種意見認為:湯某收受200萬元借條應當認定為受賄,理由同第二種意見。但由于案發,權錢交易并未實際完成,系受賄未遂。湯某收受張某支付的56萬元本質上是再次受賄,應當計入受賄數額。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借條能夠成為受賄罪的犯罪對象
2016年“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一般而言,借條是債權債務關系的憑證,但在本案中,湯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張某謀取了利益,兩人之間原本并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湯某向張某索要錢款,張某出具借條實際上是承諾給湯某200萬元的一紙合約。換言之就是張某為湯某設定的債權,湯某日后可以憑此借條向張某索要錢款,應當認定為“財產性利益”,是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因此,湯某收受借條的行為構成受賄罪。
二、收受借條但未得到款項應認定為受賄未遂
受賄的本質是權錢交易,通說認為,以受賄人是否實際取得或者控制了財物作為區分既遂和未遂的標準。根據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本案中,湯某以之前提供關照為由向張某索要211.5萬元,張某答應并先行支付了11.5萬元,可以認定湯某已經著手實施了索賄行為,且已經索取到11.5萬元的賄賂。剩余的200萬元張某出具了借條,因此湯某并未實際取得200萬元,只是擁有了對張某200萬元債務的索取權,該筆債權能否實現尚處于不確定狀態。湯某還未向張某索要到這200萬元,就因案發而不能得逞,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此,根據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于該200萬元湯某系受賄未遂。
三、收受“利息”56萬元應計入受賄數額
有觀點認為,湯某收受張某支付的56萬元是200萬元借款的利息,根據刑法謙抑性原則不宜做擴張解釋,不應計入受賄數額,應當作為犯罪所得孳息予以收繳。筆者認為,借款利息是法定孳息,以存在合法的借貸關系為前提。本案中,湯某事實上沒有向張某出借200萬元;張某雖向湯某出具200萬元借條,但因其出于行賄的非法目的,是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因此,認為56萬元是200萬元“借款”的孳息于法無據。受賄的本質是權錢交易,湯某于2016年1月與張某簽訂欠條時,主觀上要收受的為200萬元,約定利息系以借貸掩蓋收受錢款事實的形式表現,但于2017年11月向張某要錢時,經過湯某與張某商議,兩人的犯意已經發生變化,湯某主觀上不但想繼續收受200萬元,還具有另外索賄所謂利息56萬元的故意,張某為獲取湯某繼續關照,實際上是以支付借款利息為名義再次行賄,二人達成行受賄的合意。湯某索取并收受張某支付的56萬元“利息”本質上是二人權錢交易的延伸,是湯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張某謀取利益的對價,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關于受賄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應當計入受賄數額。(王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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