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下稱《條例》)第二百零七條第三款規定:“對于涉案單位和人員通過行賄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財物及孳息,應當依法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于違法取得的其他不正當利益,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予以糾正處理。”筆者結合辦案實踐,談談如何準確理解該款規定。
適用的主體范圍要明確。適用該款的主體范圍包括涉案單位和個人,其中涉案單位包括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根據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根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外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我國領域內犯罪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符合我國法人資格條件的外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我國領域內實施犯罪的,或者雖然在我國領域外實施犯罪應當適用我國刑法的,也屬于涉案單位的范圍。
非法手段的認定要全面。該款規定強調對“行賄等非法手段”的全面懲治,即不僅包括行賄違法犯罪行為,還包括其他非法手段。對于何為“其他非法手段”,《條例》雖然沒有明確列舉具體的情形,但應當與行賄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能夠適用同一評價標準。如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取得不正當利益,又如通過偽造、篡改、提供虛假證件、證明、檔案及其他材料獲得職務職稱、政治榮譽、經營資格資質、學歷學位等。
不正當利益界定要準確。根據《條例》及相關規定,不正當利益分為不正當財產性利益(即財物及孳息)和不正當非財產性利益,包括職務職稱、政治榮譽、經營資格資質、學歷學位等。實踐中,如何準確界定不正當利益,可依據2012年“兩高”《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主要分三種情況:一是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的利益,即利益本身違法,如販毒、走私、偷稅、賭博得到的利益等;二是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范的規定,為自己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也就是程序違法,如在招投標過程中讓公職人員私自泄露標底等;三是違背公平、公正原則,在經濟、組織人事管理等活動中,謀取競爭優勢的,如在提拔任用干部時利用職務之便打招呼等。
涉案財物的處置要區分。一是對于不正當財產性利益,應當依法予以沒收、追繳,屬于有關單位或個人合法財產的,責令退賠。其中,對通過行賄等非法手段謀取競爭優勢、商業機會的,如中標承接某項工程和業務獲得的不正當財產性利益,要區分違法所得與合理支出,如不正當財產性利益的具體數額難以確定的,可以委托有資質的相關機構進行鑒定或者價格認定。二是對于不正當非財產性利益,如職務職稱、政治榮譽、經營資格資質、學歷學位等,要督促相關單位依照規定通過取消、撤銷、變更等措施予以糾正。(張劍峰 作者單位:上海市松江區紀委監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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